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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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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少华、赵占强因强犯盗窃罪案件获刑判决书

添加时间:2013年2月1日 来源: 杭州婚姻家事律师   http://www.putianlawyer.com/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少华,又名董老大,男,生于1985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3月23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抓获羁押, 2009年4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4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占强,男,生于1985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5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抓获,当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5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少华、赵占强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7月27日又以禹检刑补诉(2009)1号起诉书补充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少华、赵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9月12日至2007年11月18日,被告人董少华伙同他人行窃作案八次,计盗割通讯电缆354米,价值人民币13789元;被告人赵占强伙同他人行窃作案四次,计盗割通讯电缆178米,价值人民币6574元。请求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董少华、赵占强处以刑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董少华、赵占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董少华、赵占强伙同董高峰、董龙生、乔兵兵(该三人均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梁北镇杨村小学南,盗割禹州市网通公司型号为100×2×0.5的通讯电缆30米,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窃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826元。
2、2007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董少华、赵占强伙同董高峰、董龙生、乔兵兵(该三人均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梁北镇刘垌村二组路段,盗割禹州市网通公司型号为200×2×0.5的通讯电缆10米,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窃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530元。
3、2007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董少华、赵占强伙同董高峰、董龙生、乔兵兵(该三人均已判)等去到禹州市梁北镇刘垌村4组河沟附近,盗割网通公司型号为100×2×0.5、50×2×0.5的通讯电缆各38米,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1524元。
4、2007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董少华、赵占强伙同董龙生、董高峰、乔兵兵(该三人均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梁北镇苏沟和杨园村之间南侧地里,盗割禹州市网通公司型号为100×2×0.5的通讯电缆60米、200×2×0.5的通讯电缆40米,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3694元。
5、2007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董少华伙同董龙生、董高峰、乔兵兵(该三人均已判)等去到禹州市梁北镇董村桥处,盗割网通公司型号为200×2×0.5的通信电缆35米,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1835元。
6、2007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董少华伙同董龙生、董高峰、乔兵兵、张景文(该四人均已判)等去到禹州市梁北镇刘垌村东头路南侧,盗割网通公司型号为100×2×0.5的通讯电缆55米,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1438元。
7、2007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董少华伙同董高峰、董龙生、乔兵兵、张佳乐(该四人均已判)等去到禹州市梁北镇新龙公司与大席店村之间,盗割禹州市网通公司型号为200×2×0.5的通讯电缆40米,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2097元。
8、2007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董少华伙同董高峰、董龙生(该二人均已判)等去到禹州市梁北镇杨村街里门部附近,盗割禹州市网通公司型号为200×2×0.5的通讯电缆25米、100×2×0.5的通讯电缆21米,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18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少华、赵占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董龙生、董高峰、乔兵兵等人的供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少华、赵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被告人董少华共同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占强共同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少华、赵占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赵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 颖

二 ΟΟ 九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王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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