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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判郑建国犯盗窃罪

添加时间:2013年2月1日 来源: 杭州婚姻家事律师   http://www.putianlawyer.com/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建国,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回县荷香桥镇火星村四组。2008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09]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国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郑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份至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郑建国在隆回县荷香桥镇13次盗窃村民鸡、鸭等财物,总价值359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荷香桥镇火星村刘保红家中,盗窃2只母鸡,价值60元。
2、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荷香桥镇火星村郑松柏家中,盗窃5只鸭子,价值160元。
3、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荷香桥镇火星村胡求成家中,盗窃6只母鸡,价值180元。
4、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荷香桥镇食品站谭吉维家中,盗窃7只母鸡,价值350元。
5、2008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荷香桥镇塘家山村胡清宋家中,盗窃79个猪血丸子,40斤腊肉,4个铝锅,价值1046元。
6、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荷香桥镇一居委会罗多花家中,盗窃9只母鸡,价值270元。
7、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荷香桥镇火星村伍新娥家中,盗窃10只鸡,价值392元。
8、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荷香桥镇火星村罗红莲家中,盗窃5只鸡,价值200元。
9、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火星村曾玉香家中,盗窃一只鸡和人民币180元,被盗的鸡价值60元。
10、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火花村刘如姣家中,盗窃一条金项链、一枚戒指、一对金耳环。
11、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荷香桥镇火星村郑一枚家中,盗窃8只鸡,价值320元。
12、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荷香桥镇田中村宋述元家中,盗窃7只鸭子,价值280元。
13、2008年10月4日,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荷香桥镇田中村刘时菊家中,盗窃4只老母鸡,价值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刘时菊、宋述元、郑一枚、刘如姣、曾玉香、罗红莲、伍新娥、罗多花、胡清宋、谭吉维、胡求成、郑松柏、刘保红的陈述;证人向乾定、彭可英的证言;价格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郑建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建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建国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被告人郑建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申 新 国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新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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