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婚姻家事律师

-叶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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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发、尹金莲、尹海莲故意杀人、包庇案

添加时间:2014年2月26日 来源: 杭州婚姻家事律师   http://www.putianlawyer.com/
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香山,女,生于1937年7月23日,住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寺壕子村,农民。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发钰,男,生于1989年3月13日,汉族,住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寺壕子村,学生。系被害人长子。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宝钰,男,生于1996年2月24日,汉族,住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寺壕子村,学生。系被害人次子。
  委托代理人朱印顺,男,生于1968年10月10日,住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寺壕子村四社,农民。系被害人朱印寿之胞弟。
  被告人李发,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6日,文盲,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住该县威远镇寺壕子村20号,农民。2006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互助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先琳,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金莲,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14日,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住该县威远镇寺壕子村,农民。2005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乐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达明,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海莲,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20日,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住该县威远镇寺壕子村,农民。2005年12月25日因涉嫌包庇罪被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6)公诉字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尹金莲、尹海莲犯故意杀人、包庇罪,于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马文祥,袁文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香山、朱发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强、朱印顺,被告人李发及其指定辩护人宋先琳,被告人尹金莲及其辩护人韩达明,被告人尹海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发、尹金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案发前,二被告人曾预谋乘朱印寿酒醉后将其杀害。2005年12月22日晚朱印寿因为侄子订婚,酒后回家与被告人尹金莲(系朱印寿之妻)发生口角,后睡在客厅的沙发上。当晚被告人尹金莲用朱的小灵通打电话将被告人李发叫至家中,被告人李发来到朱印寿家后,即用尹金莲事先准备好的铁棒猛击朱印寿的头部,致朱印寿死亡,后二被告人将朱的尸体用一自行车推至互助县威远镇北环路教育印刷厂门口北公路抛弃。二被告人即回家清理现场至凌晨5时许,李便回了自家。次日被告人尹金莲将打死丈夫朱印寿的事告诉其胞妹尹海莲,只称是其个人所为,并让尹海莲帮其清理现场遗痕和藏匿留有血迹的床单,毛巾等物。被告人尹海莲在得知其姐尹金莲杀害朱印寿的事实后,按照尹金莲的吩咐,将留有被害人血迹的物品带回家中藏匿。经互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朱印寿系头部遭受外界钝性暴力作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李青萍、朱发钰、朱生钰、朱印梅、冯香山,蔡相武,赵得顺、朱世莲、李刚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书证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李发、尹金莲、尹海莲犯故意杀人、包庇罪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发、尹金莲蓄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尹海莲在明知被告人尹金莲杀人事实后,积极帮助藏匿带血迹的物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香山、朱发钰、朱宝钰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追究被告人李发、尹金莲犯故意杀人罪及被告人尹海莲犯包庇罪的刑事责任;2、由被告人李发、尹金莲、尹海莲共同赔偿被害人朱印寿的丧葬费8614.5元,死亡补偿费11517.9元,被抚养人冯香山的赡养费4009。18 元,长子朱发钰抚养金5758.95元,次子朱宝钰抚养金46071.6元,共计75972。13元。并当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发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被害人朱印寿系其与尹海莲共同持铁棒击打致死,并非其一人所为。
  被告人李发的辩护人宋先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李发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金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解称,被害人朱印寿酒后经常虐待并折磨其,两人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其叫上李发只想教训朱印寿一顿,主观上没有杀害朱印寿的故意,且未直接动手实施杀害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金莲的辩护人韩达明辩称,1、本案的起因是家庭矛盾引发的义愤杀人行为,且尹金莲未直接实施杀害被害人朱印寿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尹金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当庭出示证人王玉英、曹生泰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尹金莲与丈夫朱印寿夫妻不和,有矛盾且尹金莲平时表现较好的事实,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海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包庇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发、尹金莲素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曾预谋杀害朱印寿。2005年12月22日晚,朱印寿给其侄子朱生钰订完婚并酒后回家,睡在客厅的沙发上,被告人尹金莲(系朱印寿之妻)待其丈夫熟睡后,当晚约23时许,即用朱印寿的小灵通打电话将被告人李发叫至家中,被告人李发即用尹金莲事先准备好的铁棒猛击朱印寿头部,致朱印寿当场死亡,二被告人用自行车将朱的尸体驮运至互助县威远镇北环路教育印刷厂门口北公路抛弃,后二被告人返回尹金莲家中清理现场至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发返回自家。次日,被告人尹金莲将打死丈夫朱印寿的事告诉其胞妹尹海莲,只称是其个人所为。被告人尹海莲在得知其姐尹金莲杀害朱印寿的事实后,仍按尹金莲的吩咐,帮助清理作案现场遗痕和藏匿带血迹的床单、毛巾等物,并将留有被害人血迹的物品带回家中藏匿。经互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朱印寿系头部遭受外界钝性暴力作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青萍证实,2005年12月23日早8时许,其到单位上班,听厂里同事葛永祥说,“厂门口往西50米处马路靠北死下着个男的,嘴角处的地上有血”,后厂长段文昌让其报案,其即向互助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的事实。
  2、证人朱发钰(监护人朱印春,系其大叔)证实,其系朱印寿长子,案发当晚其于10时50分回家,见母亲尹金莲还没睡,在给弟弟做棉裤,约十分钟后,父亲朱印寿醉酒后被堂兄朱生钰扶进屋里,送走朱生钰后,父亲向我了解学习的情况,之后他忽然抱住我的头开始哭,母亲即让我去睡觉。第二天早上5时50分我起床时母亲已给我冲好了牛奶,但客厅的床上我没有看见父亲,我当时问了母亲“我爸爸去哪了”?母亲说“你奶奶在家一人,你爸爸去看她了”,再我也没有详细问,就上学去了。同时证实,其父母感情不好,父亲经常打骂母亲,其上高中后,打骂现象明显减少了。
  3、证人朱生钰证实,朱印寿是我三叔,案发当日早上10时30分左右,后父申鑫叫上朱印寿、媒人和我同至东沟乡给我订婚,晚6时许回来,朱印寿酒喝的不是很醉,又和我后父申鑫喝了一瓶互助大曲,晚上10点多,我送朱印寿回家时,我婶子和堂弟朱发钰都在,我坐了5分钟就出来了,今早10点多,我母亲给我打电话说:“你三叔昨晚一晚上没来,跟啥人好象打架了,你赶紧看个去,我到朱印寿家后,见来着很多公安上的人,才知道我三叔朱印寿死了。并证实朱印寿夫妇平时关系可以,以前听说过他俩吵架、打仗的事,但这两年没听见过,案发当晚朱印寿酒喝醉着。”
  4、证人朱印梅证实,被害人朱印寿是我三哥,我最后一次去他家是12月21日下午三时左右,当时我三哥朱印寿,嫂子尹金莲及其妹子尹海莲他们在房子里喧着,我们每人吃了一碗麦仁后我和母亲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七时许,我嫂子尹金莲给我妈妈来了个电话问我三哥昨晚老家里来了没有。同时还证明朱印寿经常做水泥生意,生意比较好,估计现在至少有七、八万元,这个情况嫂子尹金莲和尹海莲应当知道。今年入冬以来,他家客厅里的炉子没用着,经常用的是电炉子,23日早上我和你们公安上的人去时,我嫂子把炉子上生给火着里,但把电炉子取掉没用着,不知放到哪里了,没发现其它异常情况。
  5、证人冯香山证实,我共有五个儿子,老二已因病去世,朱印寿是老三,2005年12月22日下午我去朱印寿家,还一块儿吃了麦仁,尹金莲也在家中,案发当天朱印寿为侄子朱生玉到东沟乡订婚去了,啥时候回来的我不知道,但晚上没有来我家,第二天早上尹金莲打电话问我“妈,印寿昨晚上来了没有?”我回答“没来”,并说“如果今天早上来了你说给,快点家里上来,我俩收帐走”。之后再没见过。
  6、证人蔡相武证实,其租住在威远镇寺壕子新村一户人家(即朱印寿家),2005年12月22日晚上10点多回去的,将车停在院子里,经过房东的房间时,见房东的屋里电视机开着,到11时左右,听见楼道里至少有2个人进来,好象喝上酒着,脚步重,说话声音大,约十分钟后听见出去的人说“你坐着,我走里”的话,到今早8时40分左右,我准备出车时,见房东媳妇在扫大门,我问“你掌柜的喝醉了吗?”房东媳妇说“喝醉了”,她开玩笑的说“他领上的个姑娘,回来后又出去了”,后来我就跑车去了。
  7、证人赵得顺证实,我妻子叫尹海莲,大姨子是尹金莲,2005年12月22日晚上我不在家,在厂里上中班,晚12时下班,后同几个同事打麻将并喝酒,直到12月23日凌晨4时左右,就回厂区宿舍睡觉,早上9时30分起来回家,见尹海莲不在,我就到大姨子尹金莲家去找,见尹海莲和尹金莲在家,在她家吃了碗饭后就见你们公安局的人来了。……从我家提取的毛毯、鞋等物不是我家中的物品我不知道这些东西是从哪儿来的。
  8、证人朱世莲证实,李发是其丈夫,2005年12月22日晚李发和我们一起吃罢晚饭后,约8点30分,我讲了点迷信后在家中坐着,李发出了房门,过了一会儿又进来跟我要了2元钱说去买烟,将桌上放的酒喝了两口,我还骂了他“你胃痛着里,喝啥酒着里”。他没理我就出了,一直没回来,我想是他打麻将去了,就和女儿睡觉了,到次日早上李发回来就睡下了,我女儿问李发“爸爸几点了”?李发说“5点多,还早,睡着”,我一直睡到9点多起床后到我姨妈家去了,至10点多回家时李发已在炉子旁坐着,12月22日这天,李发上身穿一件黑色皮夹克,头戴一顶灰色鸭舌帽,下身穿一条藏兰色的板裤,脚穿一双黑色暖皮鞋。但我从姨妈家回来时,李发把裤子换掉着里,换上着一条灰色裤子,其它却没换,直到被抓。也没见过他洗帽子等,皮夹克和鞋他平时经常擦着,但李发穿的那条藏兰色裤子我在家找翻了,没找到,你们从我家找出来的手机不是李发的,我也不知道他什么时候从哪里弄来的……,约在六、七年前,朱印寿和李发一块到我家后,朱印寿要求在我家看黄牒,李发说“家中有老人、孩子,不看”争讲中李发摔了杯子把手划破了,我从柜子的几包茶中间夹有150元钱中取了15元到卫生院包扎,因钱不够又回家取时,发现钱不见了,为此,李发怀疑是朱印寿偷的,对朱印寿印象不好,因我们去医院时,朱印寿还在我家,也就此事没和朱印寿争吵过。李发和尹金莲有什么特殊关系我不知道。
  9、证人李刚、赵元成、付玉生均证实,2005年12月22日晚,在赵元成家,赵元成、付玉生,李发,还有一个本村姓严的尕娃四人在打麻将,李刚后面进去一看人够着,就躺到赵元成家炕上,到晚上10时许,具体时间记不清,李发接了一个电话后,“嗯”了一声,啥话没说就走了,李刚就接上打开麻将了。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实,①抛尸现场。现场位于互助县教育印刷厂西侧的北环路北沿处,有一男尸,头东南,脚西北俯卧,双腿伸直,双臂朝东南,尸体双脚无鞋。尸体往北5m处农田中,有一男式西服上衣,尸体往东17m处公路上有一只235黑色皮提取鞋(左脚,鞋上有红色斑迹),鞋内有2个鞋垫。尸体手部位置地面有20×10cm点状红色斑迹,尸体头部下地面有30×20cm血泊,尸体头部往南50cm处有东西向成行的点状红色斑迹(编为1号)。朱印寿家南房南墙往北0。47m东墙往西2。8m处有一南北向置的木架,木架北侧有一辆“lupai”黑色自行车,自行车座右后侧后捎盘上面及两侧,车后轮上均粘有红色样物、自行车后轮北侧地面上滴落有红色样物。②案发现场于2005年12月24日9时30分至14时50分进行复勘,中心现场为朱印寿家客厅。证实,二楼楼道伙房及北侧出租房未发现明显异常情况,客厅西、南墙的组合柜中有一条40×60m毛巾,其上粘有红色斑迹和白色样物质(编为17号);组合柜上抽屉内有工具,其中有20×12cm、20×10cm的精制耐水砂纸(编为1、2号),此柜正面东端有不明显擦拭痕迹,其最顶部有少量不明显点状红色斑迹,其中柜顶部东端处有成卷的纸和一玻璃灯罩,其上有红色斑迹,柜顶南墙面距东墙48cm处有方向向西的红色点状斑迹(每点斑迹上均有擦拭痕)。该房东南角音响顶部有一双已洗干净的白线手套和一双已洗干净翻过的长手套,该音响上面南墙和南门框处分别有65×25cm、10×40cm的面积上有点状红色斑迹(均有擦拭痕)。靠此两间东墙距南墙130cm处有一向西置的三人沙发,靠南扶手北侧有一21×8cm的砂纸(编为3号砂纸),此提取沙发北扶手处有红色样斑迹,靠东墙并排有四组单人组合沙发,南面两只沙发座套上有红色斑迹(编为18号);此组合沙发下地面上有不明显的红色斑迹(编为19号)及一铁簸箕上有一直径23cm的电炉,电炉上有23cm的白绝缘导线(导线上粘有透明的胶带)。组合沙发西侧一大理石茶几二层处一张26×21cm精制耐水砂纸,其上10×11cm缺少(缺少处边沿为新鲜不整齐撕开痕,编为4号砂纸)。靠此两间房东北角有一角柜,柜上面有向北的点状红色斑迹;此间东墙面(涂料)距推拉门北框130cm,距地面高30cm处 110×60cm面积的墙皮(涂料)上有杂乱、新鲜的铲、刮痕,被铲处有不明显的红色痕迹,以此处为中心,墙面上有向上向南、向北、向下的点状红色斑迹(编为20号),此处距地面高270cm顶棚处的横梁下面东端29×35cm的面积上有细小的红色点状斑迹,距东端95cm起29×110cm的面积上有向西的点状红色斑迹(上有擦拭或铲刮痕),横梁东端北侧顶棚及往北东墙处顶棚上有红色点状斑迹(上均有擦拭痕),此横梁南面距东墙95cm及南侧顶棚距东墙50cm处和此两间顶棚南沿起往北处均有红色点状斑迹(上均有擦拭或铲刮痕);靠沙发北墙有一向南置的电视柜,此间墙面(涂料)上有向下的点状红色斑迹(上有擦拭痕)与顶棚点状红色斑迹相连(编为21号);由二楼楼道西墙北端处的单扇推拉式钢窗门至北房房顶,西北角处为一草堆,靠草堆、北房西沿为一羊圈,内有2只羊,其内地面发现-14×40cm的砂纸(编为5号)。现场上角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朱印寿家东南角有一垃圾箱,其内发现一条上沿有红色斑迹的毛巾(编为22号)。刑事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尸体状况等。

  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①互助县公安局互公刑技法尸检字(2005)47号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死者朱印寿头发上沾有大量血迹,角膜混浊瞳孔散大且固定直径0。6cm,口腔、鼻腔中有血性,冰晶状固体,额部检见4处类似锐器创,分别长2。2cm、1。6cm、1。1cm、1。0cm,左额部检见一2.2×1。1cm的椭圆形皮肤擦挫伤,其上方3cm处检见一2.1×1。3 cm的椭圆形皮扶挫裂伤,左眉弓外侧检见一2.7×0。5cm条状皮肤挫裂伤,深达肌层,左颧部皮肤挫裂创3.3×1。2cm深达骨质,左颧骨骨折,身体其余部位未见明显损伤。尸体剖验:常规打开颅腔见额顶部大面积头皮下淤血,面积20×19cm大小,左顶骨、左颞骨、额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碎,肺组织淤血,其余未见明显异常。分析说明:死者已死亡12小时以上不超过24小时,胃内有未消化的肉糜推测死者进食后4小时左右死亡,死者颅骨粉碎性骨折可断定头部遭受多次钝器打击,肺淤血考虑可能由机械性窒息的情况,额部4处类似锐器创可能是锐器形成,不排除碎骨片形成的可能性。结论:死者朱印寿生前系头部遭受外界钝性暴力作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颅脑损伤死亡。
  ②青海省公安厅青公刑科法字068号鉴定书结论证实,送检鞋上的血迹、自行车上提取的血迹、嫌疑人李发皮夹克袖子上的血迹排除不了是朱印寿血迹所留的可能;组合柜中搜出的沙发扶手上的血迹、铁棒上的血迹、朱印寿家门口水泥路面上的血迹系死者朱印寿血迹所留的可能性≥99。99%。
  ③青海省公安厅公青检痕字(2006)049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实,2005年12月23日,互助县威远镇寺壕子村村民朱印寿被杀案中,死者家提取的5片精制水砂纸(360)为2片砂纸的分离体。
  四、书证①2005年12月25日18时15分,互助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互助县威远镇赵得顺家(即尹海莲家)卧室提取下列物品:1、塑料绳1根。2、tt145×60cm-3×牦牛牌花色电热毯1条(背面有大量血迹)。3、天蓝色食品塑料袋1个(粘有大量血迹)。4、白底印兰花被套1条(拉链一端有大量血迹)。5、女式黑色平纹步鞋1双。6、女式胶鞋1双(上有血迹)。7、沙发手工编织毯1条(一端有大量血迹)。9、红底凤凰图案的单面绒布壹块(上有血迹)。10、兰底虎形刺绣护单1块(上有血迹)。11、红底碎花枕芯1个(上有大量血迹)。12、淡绿色枕套1条(上有大量血迹)。13、白线手套1双(一只上有血迹)。14、白底碎花面线枕巾1条。15、毛巾2条(抹布,潮湿)。16、儿童背心1件(潮湿,上有血迹)。17、碎花套袖1只(潮湿)。18、白争塑料袋1个(内有血迹)。19、绿色塑料编织袋1只。②2006年1月5日15时37分,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尹金莲家北房屋顶西北角处的油菜草垛中提取到打击朱印寿的铁棒(长39cm,直径2。5cm一根,一头带有血迹),并经被告人尹金莲当庭辩认,系作案凶器。③2006年1月6日18时16分,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发家北房西头汽车轮胎内提取死者朱印寿手机,直板银灰色(nok1a3610型,前后板面有黑色圆点状,手机串号为308841/40/628083/)一部。④青海省电信有限公司互助县分公司的通话详单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朱印寿的小灵通手机确与被告人李发的手机通过电话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1、①被告人尹金莲2006年1月5日供述,2005年12月22日早上朱印寿帮侄子朱生玉到东沟乡定婚去了。我等到下午18时,朱印寿还不回来,孩子们回来吃完晚饭又去上晚自习后,我心里就特别害怕,心想他又喝醉了,他回来又会折磨我,心里很烦,就准备到寺壕子大厦买洗发膏,走到一半后,便又去李发家叫出他说“今天朱印寿去帮侄子订婚,晚上回来又要折磨我,你今晚上来我俩把他整一顿”,李发说“你找下个铁棒,门后面放下,大动脉上打一下就死掉着,我先到下面打麻将,到时候你打电话我上来”。后我回家从北房顶找出一根长约一尺的铁棒放在屋顶。约10点15分朱印寿回家后睡在客厅的三人沙发上,我即用朱印寿的小灵通给李发打了电话“你上来”,李发“嗯”了一声,约十分钟后李发就来了,拿上了我准备的铁棒,李发紧跟我来到客厅到三人沙发旁,抡起铁棒朝朱印寿左眼眉骨上面部位打了一下,朱印寿没动一下,李发说“把电视开大”,我将电视声音开到最大,再看李发时,他还抡着铁棒一下一下的打着朱印寿,此时,我见朱印寿头上淌出的血顺着枕头流在地上,我赶紧拿来一个脸盆,2条毛巾返回客厅,蹲在地上擦血,此时的朱印寿喉咙里发出两声奇怪的声音,李发又从沙发前的茶几上拿上一条毛巾捂在朱印寿的嘴上,约捂了两、三分钟,他又用手摸朱印寿的脖子后说“嗯,死了”。后我又花了8、9分钟时间把地上的血迹收拾干净了,李发又让我找了个塑料袋,他套在朱印寿的头上并往起来拉朱印寿,我从背部推,朱印寿流出的血已浸透了上衣,我便找出一个花色双人电褥子回到客厅,又找来一根长约1米的麻绳,李发将电褥子捆住朱的身上并背上朱的尸体,我从后西抓住朱的脚踝下楼到大门外,李发让我推来大门处的一辆自行车,我将掉下来的电褥子扔到墙根的一个电焊机上。后李发将尸体搭到自行车后坐上,我扶着尸体走到环城路上,约走了100米颠了一下,尸体掉在地上,李发将朱的上衣脱下扔到尸体北侧,后我二人分道走回我家,看到客厅墙上,屋顶及沙发上有很多血,李发跟我要上擦皮,粉笔及用手擦血迹,我又找出灰铲把溅到墙上的血迹铲了下来,我俩收拾到第二日凌晨5点,我将朱的手机拿给了李发,李发在北屋抽了一支烟后要走,我说“你甭走,你走掉我害怕哩”,李发说“太晚不行,人发现哩”,他走到客厅门口时,又对我说“问死了,甭说”,我答应了李发。后我给孩子们吃了饭后,我又去了我妹家。当准备好铁棒后,我已意识到朱印寿今晚肯定会死掉,……,我不想阻止,我也想让他死,他死了就没人再折磨我,我会活的更轻松。……叫上李发的原因是,他以前是我们的老邻居,我跟他以前又有暧昧关系,心里有点委屈也只想对他说,他也很同情我的遭遇,同时,李发和朱印寿以前也有矛盾,所以,我叫上李发给我帮忙,整死朱印寿。
  ②被告人尹金莲2006年1月1日供述,……大约在朱印寿死的前二十几天的中午,我和李发到威远镇崖头村小寺山闲逛时,我给他说:“早阿门哩,再折磨着吃不住了,我也没心活了,不是他死,就是我死”。李发说:“朱印寿哪天喝醉了你把我叫,我俩人弄死他”。李发又将他的电话号码写给我。我对他说:“你要把他弄死了,我就给你五、六千元钱”,后各自回家。……李发往楼下背尸体时,我将朱印寿的一件黑色皮夹克让他穿上,鞋也是朱印寿平时穿的一双白色球鞋,就是血不要溅到李发身上。打死朱印寿的原因是他作为我的丈夫,平时确实把我打骂着受不了,我对他心冰掉着,我和李发有男女关系已达十几年了,感情也好,他非常同情我,所以我俩就商量着把朱印寿打死了。

  ③被告人尹金莲庭审供述与上述2次供述一致。
  2、被告人李发2006年1月9日供述,2005年12月22日下午8时许,尹金莲来我家门口叫我出去说:“今晚朱印寿回来可能要喝醉,你上来我俩把他打给一顿”,我让她准备好半截铁棒立在门后,我就先到赵尕成家打麻将去了。打了一会儿,尹金莲打来电话说:“你上来,朱印寿来了”。我就到尹金莲家并由尹金莲带到北房屋顶,拿了一根圆形铁棒,进至客厅,二人看到朱印寿睡了,我用右手抡起铁棒朝朱印寿的头部一铁棒,朱“哎哟”一声,头部血喷出来,因我害怕被别人听见,让尹金莲把电视开大,当时心慌,就在朱的头部打着,具体记不清打了几下,我用手摸了一下鼻子,朱嘴里唿嘟嘟出血响着,我又用毛巾捂在朱的嘴上,一会儿朱印寿死了。我们商量把尸体扔在人多的地方,认为是被别人打死的,尹金莲用毛巾、拖把、脸盆收拾沙发、地上的血迹,我让尹找来一蓝色食品袋套在朱的头上并将一电褥子用绳子捆在朱的身上,我背上尸体到门口,尹金莲推来一辆自行车将尸体放在自行车捎盘上,走到威远镇北环路教育印刷厂门前公路北侧时,自行车颠了一下尸体掉在地上,我将尸体拉爬下,并脱下尸体衣服扔在公路北侧,二人又分路返回尹金莲家,到门口时,尹金莲说:“鞋在大门口”,后我二人到客厅用砂布、灰刀、粉笔将有血迹的墙面及顶棚进行了铲、擦,尹金连把枕头、被套、沙发盖单、铺毯等有血迹的东西收拾到一个编织袋中拿到阳台上了,我将桌子上的一部手机拿上了,此时已到凌晨5时多,我准备回家时对尹金莲说:“如公安上的人发现了,问死了甭说”,出来走到大巷道口我将手机卡扔掉了,回家后我悄悄上床睡下了。第二天我将皮夹克上衣上的血迹用湿毛巾擦干净,第三天将鸭舌帽上的血迹洗掉了,第六天将我作案当晚所穿的一条藏兰色板裤扔到新安路农业发展银行门前的垃圾箱内,后一直在家中直到被抓。是我一人打死了朱印寿,尹金莲没打一下。……至于打死朱印寿的原因是我和尹金莲有男女关系已达十几年了,感情也好,我也非常心疼她,她平时给我说:“朱印寿经常酒喝上着打骂、污辱她,搓磨着受不了”。加之朱印寿曾到我家要看黄色碟,我没让看,朱又偷了我家135元钱后我攒下气着,心中非常恨朱印寿……。约在案发前二十几天的一天中午12时许,我和尹金莲闲逛到威远镇崖头村小寺山时,尹金莲说:“朱印寿经常把我搓磨着,如他死掉多好”,我说:“那弄死啥,朱印寿哪一天喝醉了你叫我上来”,尹说:“你来了弄死,我给你五、六千元钱”。说好后那晚尹金莲打电话叫我,我就上去和尹金莲把朱印寿打死抛尸在公路上,再一点就是我将尸体从屋内往大门口背时,尹金莲把朱印寿的一件黑皮夹克和一双白球鞋让我穿上了,回家后我又脱下了。
  3、①被告人尹海莲2005年12月15日供述,2005年12月23日早晨6点多钟,我在家哄睡小女儿(约10个月)时,我姐姐尹海莲来到我家对我说:“咋办哩,我把你姐夫打下了,现到你家取点涂料”,我问干啥,她说血溅下着,我从自家地下室内拿了2cm厚白色涂料让我姐拿去了并随我姐一同去了她家客厅,看见沙发后面的墙上有血迹,我姐说:“涂料放上后湿着”,她又取来一把灰刀将墙上的血迹刮下来,刮了七、八下后问我:“梁上的血显不显?”我说“不显,看着像油哩”,这时我姐便说:“那里我用擦皮擦了”。我一看沙发前的茶几上确实有片巴掌大小的擦皮,我姐又说:“昨晚上电炉也爆了,你把火生着,把电炉线收拾一下,不然电线会着的,”于是我用手钳将电炉铰断,将一头线用黑胶布缠上了,我准备回家时,我姐说:“那里有个袋子哩,里面的被套、床单上有血”,我走到二楼走廊处时,我姐将一个绿色编织袋递给我说:“你回去洗掉个”,她又让我将下面一个铁架子上放的一个花色电褥子拿上,我塞到编织袋里拿回了家,想到不藏起来就会真象大白,就将那袋子藏在我家卧室的一个沙发靠背的夹层里。到8点多,我姐来我家问我:“你看了吗?”我说:“没看”,此时我姐便说:“路上血淌下子多阿”,说完她又走了,坐了一会儿,我抱着孩子去了我姐家,见她正在扫院子,一会儿,我丈夫来接我,至于袋里装的什么东西我不清楚,只听我姐说:“里面有床单、被套上面有血迹”。……用涂料我想是掩盖墙上的血迹。
  ②被告人尹金莲于2005年12月25日供述,……当时我心里想起我妹尹海莲家有墙上刷的涂料,我就到了尹海莲家,对她说:“昨晚我把你姐夫打死了”,她“哎哟”了一声,我又说:“把你家的涂料给点,把墙上的血涂一下”,后她用一个铁茶杯取来后我俩回到我家客厅,因涂在墙上不起作用,我又放到阳台条椅下面,尹金莲要走,我将2条毛巾,我穿的平纹布鞋、白色胶鞋,黑色男式皮鞋都装进一个袋内,并让她把电焊机上放的电褥子等东西一起装上拿上去,让尹海莲藏好,她答应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是否系家庭矛盾引发等问题,经查,证人王玉英、曹生泰及朱发钰均证实,被害人朱印寿对被告人尹金莲平时确有经常打骂现象,此情节与被告人尹金莲的多次供述相一致。为此,被告人尹金莲心存积怨,后经被告人李发提议后,遂产生杀害被害人朱印寿之恶念并共同实施了杀人行为。据此,就被告人尹金莲故意杀人的动机而言,确属因家庭矛盾处理不当而引发本案,且被告人尹金莲在具体作案过程中未直接动手实施杀人行为,其作用较之被告人李发要小,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中二被告人从犯意的提出及作案工具的准备、作案时间的选择等分析,并非出于正当的目的,而系事先有预谋的蓄意杀人行为,不应以义愤杀人论处。
  关于被告人尹海莲的量刑问题,经查,被告人尹海莲有一周岁左右的幼子尚需其抚养,对此事实,有证人赵得顺、赵延奎及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且其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尹金莲无视国法,经预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惩处。被告人尹海莲在明知被告人尹金莲杀人事实后,仍帮助藏匿带血迹的物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发、尹金莲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被告人尹海莲包庇他人犯罪的事实与被害人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尹金莲杀人行为确因家庭矛盾引发及其在作案过程中的具体作用较小和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考虑,对被告人尹金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海莲家中有年幼孩子尚需抚养,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的实际情况,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李发关于尹金莲亦动手实施了杀人行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发系初犯、偶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尹金莲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尹金莲的行为系义愤杀人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尹金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尹海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发、尹金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香山的赡养费34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发钰的抚养费20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宝钰的抚养费9382元;被害人朱印寿的死亡补偿费43300元,丧葬费9524元,共计67766元。
  以上赔偿项目,由被告人李发、尹金莲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尹海莲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作案工具铁棒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叁份。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汪 茹
审 判 员 祁生奎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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