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婚姻家事律师

-叶宗南

15657173315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详情

郑志晃故意杀人、盗窃、郑景锋帮助毁灭证据案

添加时间:2014年9月19日 来源: 杭州婚姻家事律师   http://www.putianlawyer.com/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昌明,男,1937年8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住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群岗上边村三巷7号。系被害人邹绍河之父。
  被告人郑志晃,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七甫村。1994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原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经减刑,于199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02年7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强,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景锋,男,1980年9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七甫村街尾南三巷7号。2002年7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锦耀,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晃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郑景锋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代理检察员许耀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昌明,被告人郑志晃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强、被告人郑景锋及其辩护人梁锦耀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郑志晃因无力偿还欠下邹绍河的赌债遂起杀死邹的念头,并以向别人借钱还邹为借口,在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城区将邹骗上自己的五菱牌面包车,开到松岗镇南国桃园北门附近,乘邹不备用一把三角尖刀向邹的胸、颈部猛刺,致邹当场死亡。然后将邹的尸体运到和顺镇瑶头村金山工业大道金山油库附近一河边,搜去邹的诺基亚8850手机一台、金项链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4419.4元)及人民币500元,并将邹的上衣和摩托车钥匙取走,然后将被害人的尸体抛到河中。作案后,被告人郑志晃驾车返回家中,即致电郑景锋到其家,由被告人郑景锋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郑志晃到官窑镇教育路将被害人邹绍河的红色125c豪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开回家。被告人郑志晃与被告人郑景锋一起清洗面包车的血迹,又叫被告人郑景锋烧毁被害人邹绍河的上衣、皮鞋,被告人郑志晃将被害人邹绍河摩托车装上面包车后驾车逃到云浮市云安县富成石材场藏匿,期间将金项链、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8520元。破案后,已起回全部赃物发还被害人家属。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志晃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告人郑景锋明知郑志晃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毁灭证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郑志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昌明诉称,被告人郑志晃故意杀害其子邹绍河,使其遭受巨大的精神打击,家庭经济陷入困境,要求被告人郑志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人郑志晃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犯罪没有异议。对其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辩称其没有欠被害人的赌债,没有骗被害人上车,没有杀害被害人,是一个外省仔杀了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辩称其不应当赔偿。
  被告人郑志晃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为收回赌债而对被告人郑志晃采取人身威胁,从而使被告人郑志晃产生杀人的念头,因此被告人郑志晃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郑志晃在杀人后搜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后续行为,并不单独构成犯罪,被告人郑志晃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郑景锋辩称,其在清洗车上的血迹时被告人郑志晃才告诉他杀了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景锋的辩护人辩称,同意检察机关对郑景锋的指控,但被告人郑景锋是基于亲情而帮助毁灭证据,且郑景锋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日晚9时许,被害人邹绍河在官窑丽城酒店附近的一间茶叶店上了郑志晃的面包车,向郑索要赌债,郑无力还款遂产生杀害邹绍河的恶念,于是以找人借钱还邹为借口,开车带被害人到松岗镇南国桃园北门附近,乘邹不备,持一把三角尖刀向邹的胸、颈部猛刺,致邹当场死亡。然后将邹的尸体运到和顺镇瑶头村金山工业大道金山油库附近一河边,搜去邹的诺基亚8850手机一台、金项链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4419.4元)及人民币500元,并将邹的上衣和摩托车钥匙取走,然后将被害人的尸体抛到河中。
  作案后,被告人郑志晃返回家中,即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郑景锋,由郑景锋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郑志晃到官窑镇教育路将被害人邹绍河的红色125c豪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开回家。然后两人一起清洗面包车的血迹。之后被告人郑景锋帮郑志晃拆掉面包车后排座,两人合力将被害人的摩托车装上车。被告人郑志晃又用一纤维袋装上被害人的上衣、皮鞋等交郑景锋用汽油烧毁。然后被告人郑志晃驾车逃到云浮市云安县富成石材场,期间将金项链、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8520元。破案后,已起回全部赃物发还被害人家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公刑勘字(2002)40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2002年7月2日16时,侦查人员对发现一具男性尸体的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南海区和顺镇金山油库西北河边;尸体上身赤裸,下身着一条蓝色牛仔裤,腰系棕黑色皮带,脚穿白色袜子,无鞋;尸体南侧1m处的一片芋头叶上沾有少量血迹;在金山工业大道靠近尸体的北侧路边有两道东西向的汽车轮胎碾压痕迹,胎面痕宽16cm,胎面痕有四道波浪形突起的花纹。
  2、南公刑技法字(2002)1042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邹绍河系被他人用三棱刮刀刺切颈部及胸部致颈静脉、肺破裂出血,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3、(2002)粤公刑技法遗字第214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粤yd2722车方向盘上、方向盘下中轴上提取的血迹与嫌疑人郑志晃血迹的基因分型一致;副驾驶座上、副驾驶座车顶上、右前门内侧、副驾驶座下前方挡风玻璃处提取的血迹的基因分型与邹昌明(被害人之父)符合亲生关系。

  4、南海区公安局和顺分局取获赃物的证明证实,2002年7月10日据被告人郑景锋交代,侦查人员到云浮市云安县托洞镇派出所对面的一间摩托车维修店取回被害人邹绍河的无牌125c红色豪迈女装摩托车;2002年7月16日据郑志晃交代侦查人员到云浮市云城区文正街20号的远麟首饰店取回被害人的一条环型带有十字型链坠的金项链;2002年7月17日,被告人郑志晃带侦查人员到云浮市云城区星岩1路1号誉盛电讯商店,取回被害人的诺基亚8850型手机。
  5、扣押物品清单
  a、2002年7月16日从黄伟耀处扣押有十字链坠的黄色项链一条,重98.4克,以及№0092075收款收据一张。
  b、2002年7月15日从郑志晃处扣押黄色金属戒指一枚、2002年7月9日从郑志晃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1412.7元。
  c、2002年7月7日从任桂慧处扣押nokia8850银色手机一台(机身号350111405120297)以及写有郑志晃姓名地址的登记簿纸一张。
  d、2002年12月12日从被告人郑志晃处扣押车牌为“粤yd2722”的微型面包车一辆。
  e、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2年9月26日邹昌志从公安机关取回nokia8850手机一部、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豪迈125女装摩托车一辆。
  6、南海正信价格事务所赃物评估明细表证实,涉案125c豪迈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诺基亚8850手机价值人民币2722.4元、金项链114.68克价值人民币11697元。
  7、证人证言
  (1)证人吴启全证言证实,2002年7月2日中午14时许,其划船沿金山油库河段打鱼,发现岸边有一具男尸趴着,遂报警。
  (2)证人陈国初证言证实,2002年7月1日晚22时5分左右,他发现一台亮着车灯的小型面包车从金山油库后面姓张村的小路向金山油库驶来,到金山油库后门侧的一空地调头后原路返回。
  (3)证人廖洪兰证言证实,2002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不记得具体时间)22时许郑志晃开面包车回到官窑镇七甫村家里,衣服和裤子均有血迹,右手的两个手指被刀划伤渗着血,说因为他与对方赌钱并发生债务,但双方没有将债务谈妥所以郑志晃便将对方杀了。过了一会,郑景锋来了,和郑志晃一起清洗停放在巷内的面包车,洗完后,郑志晃和郑景锋把一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然后郑景锋在屋外烧一些东西,约23时30分郑志晃就开车逃往云浮市托洞镇岳父厂里。
  (4)证人游素华证言证实,2002年7月8日晚,其子郑景锋告诉她郑志晃杀了人,郑志晃还要郑景锋帮他洗车。
  (5)证人廖伙金证言证实,2002年7月2日早上8时许郑志晃开“粤y26227”面包车来到云浮市云安县富城石材厂,车上载着一辆红色无牌女装摩托车,郑志晃右手掌心及两只手指用止血帖帖住;后来郑志晃把摩托车卖给一摩托车修理店的老板。
  (6)证人邹昌志证言证实,邹昌志与被害人邹绍河系叔侄关系,邹绍河平时使用一部银灰色诺基亚手机,带一条长约50cm的金项链。
  (7)证人何松熙证言证实,2002年7月5日一个南海市的青年125c红色豪迈女装摩托车送到其摩托车维修店,要他修好并帮忙代销出去。
  (8)证人李建平证言证实,被害人邹绍河平时靠赌钱为生,有一台诺基亚8850手机,手机号码13923215685,带一条二两重的金项链,骑一台无牌红色女装豪迈摩托车。
  (9)证人黄伟耀证言证实,2002年7月2日晚19时许其在云浮市云城区远麟首饰店从郑志晃手中以人民币7320元收购一条金项链,并按郑志晃的要求从金项链上截去一部分约15克打造一枚戒指给郑。
  (10)证人任桂慧证言证实,2002年7月4日,其从郑志晃手中以1200元收购一台银色诺基亚8850手机,并让郑志晃作了登记。
  8、辨认笔录和照片
  (1)被告人郑志晃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证实,2002年7月15日,被告人郑志晃指认2002年7月1日被害人邹绍河在官窑镇教育路76号新松园茶叶店侧边上了被告人郑志晃的五菱面包车;指认在南国桃园北门路段持刀将邹绍河刺死在其面包车内;指认在南海水泥厂渡口瑶头这边抛尸;指认其抛尸后在官窑镇七甫村街尾南1巷1号和郑景锋一起清洗面包车。
  (2)被告人郑志晃辨认赃物的笔录和照片证实,2002年12月12日被告人郑志晃对其占有被害人的豪迈摩托车、诺基亚8850手机、金项链以及截取金项链一部分打造的金戒指分别予以指认。
  (3)被告人郑志晃辨认销赃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郑志晃将被害人的摩托车销赃给云安县托洞镇新街132号的摩托车维修店;将被害人的金项链销赃给云浮市民政街20号的远麟首饰店;将被害人的诺基亚8850手机销赃给云浮市的誉盛电讯连锁店。
  (4)被告人郑景锋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郑景锋指认2002年7月1日晚22时30分其骑摩托车送郑志晃到官窑镇教育路信用社对面,郑志晃下车进街巷内取回被害人的摩托车;指认其在官窑镇七甫村街尾南一巷一号门前帮郑志晃清洗面包车上的血迹;指认其在该住宅斜对面一间未建好的简易平房中帮助郑志晃烧毁一袋衣服和一双黑色皮鞋;指认侦查机关取回的被害人的豪迈摩托车就是2002年7月1日晚郑志晃运走的。
  (5)证人邹绍强、邹昌治、邹顺甜辨认手机和项链的笔录和照片,2002年7月22日,三证人分别指认侦查机关交其辨认的金项链和诺基亚8850手机就是被害人邹绍河生前使用的。
  (6)证人彭荣强辨认被告人郑志晃的笔录和照片,2002年7月16日证人彭荣强指认7号照片的人是和他一起卖金项链的被告人郑志晃。
  (7)证人何松熙辨认被告人郑志晃的笔录和照片,2002年7月16日证人何松熙指认被告人郑志晃是委托他卖摩托车的男青年。
  (8)证人黄伟耀辨认被告人郑志晃的笔录和照片,2002年7月16日证人黄伟耀指认被告人郑志晃是7月2日拿金项链到远麟首饰店卖给他的青年。
  (9)证人任桂慧辨认被告人郑志晃的笔录和照片,2002年7月17日,证人任桂慧指认被告人郑志晃是7月4日拿一部手机到誉盛电讯连锁店卖给他的青年。
  (10)被告人郑志晃、郑景锋辨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2002年12月12日被告人郑志晃指认“粤yd2722”五菱面包车是其同年7月1日晚杀死邹绍河所用的车辆;被告人郑景锋指认该车是7月1日晚他帮其叔郑志晃清洗血迹的车辆。
  (11)证人邹绍强辨认被害人的笔录,2002年7月3日证人邹绍强在南海殡仪馆指认被害人是他的大哥邹绍河。
  9、书证两份证实,被告人郑志晃销赃金项链时给店主出具收据一份,销赃诺基亚手机时留给店主写有其姓名联系方式的纸条一张。
  10、被告人供述
  a、被告人郑志晃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证实,2002年7月1日晚9时许,被害人邹绍河在官窑丽城酒店附近的一间茶叶店旁边上了郑志晃的面包车,要郑四天内还清6000元赌债,郑十分反感,顿时产生杀死被害人邹绍河的恶念。遂以找朋友借钱还为借口,驾车带着被害人寻找杀人地点。22时许,到达南国桃园北门路段,被告人郑志晃从副驾驶座后的袋子里拿出一把三角钢刀,朝被害人胸部猛捅,直至其死亡。期间因用力过大,刀滑脱将郑自己的手掌划伤。随后郑志晃驾车来到南湖水泥厂渡口瑶头这边的一条路停车,把被害人尸体一直拖到河边,将被害人上衣脱掉,又从被害人裤袋里搜出一部诺基亚8850手机,从被害人后裤袋搜到500元人民币,拉断被害人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然后将尸体抛进河里。郑志晃约23时到家,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郑景锋,一起清洗面包车,又叫郑景锋骑摩托车送其到丽城酒店附近,郑志晃将被害人的摩托车骑回家,接着郑景锋帮被告人郑志晃拆掉面包车的后排座,两人合力把被害人的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然后,郑志晃用一纤维袋装上被害人的上衣、皮鞋等交给郑景锋用汽油烧掉。随后郑志晃与妻子讲杀了人出去暂避,就开车去了云浮市。在云浮市,郑志晃将被害人的诺基亚手机卖得人民币1200元,将金项链卖得人民币7320元,将摩托车卖得人民币550元。

  b、被告人郑景锋供述证实,2002年7月1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郑志晃打电话叫回郑景锋,郑景锋在七甫村士多店旁遇见郑志晃,郑志晃说他杀了人,要郑景锋送他到官窑街取回被害人的摩托车,郑景锋就搭郑志晃到官窑镇教育路的农村信用社对面,然后回去。郑景锋回到郑志晃家的巷口时见郑志晃已先于他回家,郑志晃就说要连夜逃跑,要郑景锋一起清洗车上的血迹。在两人清洗血迹时,郑志晃告诉郑景锋,因为他欠“老鼠牙”两万多元人民币,“老鼠牙”截住郑志晃并上了郑志晃的车,在车上因讲不妥数,郑志晃就拿刀捅死“老鼠牙”,然后将“老鼠牙”扔到和顺镇逢涌桥那边。洗完车后,郑志晃拿出一纤维袋,里面是衣服,上面有一双黑皮鞋,叫郑景锋烧掉。郑景锋把纤维袋拿到斜对面一间未建好的平房内,浇上汽油,将之烧毁。接着郑志晃指使郑景锋拆掉了面包车的后排座位,两人合力把被害人的摩托车装上面包车。之后郑志晃就驾车逃走了。
  11、被告人郑志晃犯罪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郑志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4年9月5日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经1996年6月30日、1997年10月7日、1999年8月31日三次减刑,于199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12、被告人郑志晃、郑景锋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两被告人身份情况。
  综观以上证据,尽管被告人郑志晃在法庭上辩称不承认其杀人,但有郑志晃在侦查机关杀了人的供述在案,且有被害人的手机、金项链、摩托车、郑志晃用以杀人、抛尸和藏匿赃物的面包车等物证,有郑志晃销赃留下的收据、纸条等书证,有众多的证人证言以及同案被告人郑景锋的供述,有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有杀人现场面包车上血迹的dna检验报告,有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有被告人和诸多证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有被告人郑志晃杀人时划伤自己的手的事实等在卷佐证,且互相印证,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郑志晃起先声称河南人阿河在其车上杀了被害人,继而又完全承认杀人行为,声称是为引起公安机关注意捉拿贩毒分子求得立功表现而说假话,而根据公安机关侦查,郑志晃所谓举报的贩毒人员阿河并无犯罪行为,在法庭上其又翻供,对此出尔反尔之词,不足采信。关于被告人郑志晃辩称其不欠被害人赌债一节,经查,郑志晃之妻廖洪兰证言及其侄郑景锋供述均证实郑志晃因与被害人未谈妥赌债数额而产生杀人恶念,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郑志晃辩称其没有骗被害人上车一节,经查,郑志晃在侦查机关供述称,其以找朋友借钱还为借口,驾驶面包车带着被害人邹绍河到僻静的南国桃园以便杀人,故被害人系被郑志晃骗到南国桃园。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昌明65周岁,膝下有两子一女,被害人系其长子。广东省2002年度年人平均生活费为人民币8099.63元,居民生活困难补助为每月人民币200元,丧葬费为每具人民币4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人民币80996.3元,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赡养费人民币8000元(10年×12月×200元÷3人),合计人民币92996.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昌明提供了其户口簿等证据以证实其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晃无视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志晃杀人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91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志晃的辩护人辩称郑志晃在被害人为收回赌债而对被告人采取人身威胁情况下产生杀人动机,从而有酌定从轻情节一说,一无充分证据证实,二不能成为郑志晃剥夺他人生命的理由,不予支持。其辩称郑志晃杀人后搜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不单独构成盗窃罪一节,尽管郑志晃杀人然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是一连贯的行为,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志晃却先后产生了剥夺他人生命和占有他人财产两个犯意,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和占有他人财物等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符合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志晃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景锋明知被告人郑志晃杀人而帮助其清洗车上的血迹、烧毁被害人衣服、皮鞋等,妨碍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鉴于其系初犯,归案后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志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志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郑景锋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2年7月9日起至2004年1月8日止)。
  三、被告人郑志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2996.3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郑志晃的人民币现金11412.7元,由扣押机关直接给付邹昌明,抵扣郑志晃的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王咏章  
人民陪审员 王 昌  


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达 琳

联系电话:18506834578

全国服务热线

18506834578

律师手机站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18-2024 版权所有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