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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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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冯江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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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渝一中法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厚福,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王家镇银花村2组。系本案被害人徐林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兰,女,1952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王家镇银花村2组。系本案被害人徐林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贤贵,重庆市渝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文杰,男,1997年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黄茅坪村4组。
  法定代理人谢成蓉,女,1975年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黄茅坪村4组。系徐文杰之母。
  被告人李冯江,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16号4单元6-2号。200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泽国、彭红英,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0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冯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厚福、李云兰、徐文杰以要求被告人李冯江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7年4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厚福,李云兰的诉讼代理人王贤贵,徐文杰的法定代理人谢成蓉,被告人李冯江及其辩护人姜泽国、彭红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6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冯江在本市江北区三钢一支路福绅保健中心对面的公路边停车时,附近经营洗车场的徐林(本案被害人,时年32岁)不让李冯江停车,二人为此发生争执、打斗,后李冯江因被徐林追打心怀不满,遂打电话邀约他人帮忙。当“胡某”、“胖娃”(均另案处理)受邀约赶到三钢一支路后,李冯江等三人即到洗车场再次与徐林发生打斗。打斗中,徐林反击,受李冯江邀约的一人拔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朝徐林胸、腹、臀、手臂等部位猛刺数刀,致徐林因心脏被刺破裂死亡。当晚21时许,李冯江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公安机关立、破案报告表,到案经过,证人谢成蓉、谢鸿明、辜夕树、祝捷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李冯江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李冯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厚福、李云兰、徐文杰要求被告人李冯江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863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4880元、丧葬费83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17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人李冯江辩解,打电话找人来是为了解决事情,不是喊来打架报复。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李冯江犯故意杀人罪名不当,李的行为应为故意伤害,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李冯江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徐林(本案被害人,男,死亡时32岁)在本市江北区三钢一支路福绅保健中心附近经营洗车场。2006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冯江驾驶别克商务车停在洗车场对面的空地,徐林叫李冯江不要将车停在该空地,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打,李冯江打不过徐林就跑了。李认为丢了面子便给郑某打电话,叫郑邀约人教训对方。“胡某”与一较胖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到本市江北区三钢一支路与李冯江见面,李带着二人到洗车场指认徐林。徐林见李冯江带人过来便抓起一根木棒,李冯江等三人分别持木板、塑料凳等与徐林对打。打斗中,徐林的木棒被打掉,徐摸出刀来,李冯江等三人见状分别跑开。李在跑的途中滑倒在地,徐持刀朝李刺了二下。徐又去追另外二人,当徐林持刀刺其中一人时,另外一人持刀朝徐林胸、腹等部位猛刺数刀致徐倒地,李冯江等人逃离现场。徐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林系锐器刺击致心脏破裂死亡。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冯江得知徐林死亡后,便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祝捷电话报案称,2006年12月7日20时许,李冯江驾驶别克商务车在本市三钢一支路2号洗车场附近停车时与洗车场的徐林发生扭打后,李冯江打电话给绰号叫郑五的人,通过郑五邀约了两名男子帮忙,三人到洗车场对徐进行殴打后,持刀将徐刺伤,徐因心脏被刺破死亡。
  2、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12月7日20时40分,李冯江打电话给公安人员称,李邀约的人在江北区三钢支路打架将对方杀伤。接着李冯江再次给公安人员打电话称,对方被杀伤的人已经死亡,李本人在324医院治伤,李表示愿意主动投案。公安人员到324医院将正在接受治疗的李冯江捉获。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三钢一支路,该公路西北侧与建新南路相接,东南通往原三钢厂,该支路东北侧为一排临街门面,西南面为富绅保健中心,富绅保健中心与三钢一支路之间为一洗车场。现场中心位于三钢一支路东北侧临街门面一面摊处,面摊南侧与三钢一支路相接地面上有四处滴落血迹。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死者徐林,男,32岁。尸表检验见,左胸部第五、六肋间胸骨旁见一2.1cm×0.7cm创口,创角内钝外锐,创缘光滑,创内无组织间桥,创道深至胸腔;右腹部外侧见一1.1cm×0.7cm创口,创角上钝下锐,创缘光滑,创内无组织间桥,创道深至皮下;右臀部见一2.7cm×0.9cm创口,创角外钝内锐,创缘光滑,创内无组织间桥,创道深1.8cm。解剖见心包上一破口,心包腔内积血1500ml,右心房见1.1cm×0.2cm创口,创道深及心腔内。结论:徐林系锐器刺击致心脏破裂死亡。
  5、证人谢成蓉证实,谢与男朋友徐林在本市江北区三钢一支路2号开办一洗车场,洗车场对面有一空地,三钢厂同意谢与徐将空地用于停车,收月票费。2006年12月7日20时许,一辆蓝黑色商务车停在空地上,徐林叫驾驶员(李冯江)不要将车停在空地,二人先是争吵后扭打起来,李冯江打不赢,就跑了。过了一会,李冯江带了二名男子从三钢厂路口走下来,李指着徐林说,就是他,三人冲过来打徐林,徐林到棚内拿了一木棒追打对方,向三钢路口追去。有人对谢说,徐林在上面与他人打起来,谢上去见徐林倒在一面摊旁边,身上有很多血,谢突然看见李冯江并将其拉住,一穿西装的男子持刀叫谢放手,谢只好放手。谢与群众将徐林送到江北区人民医院。

  6、证人谢鸿明证实,2006年12月7日20时许,在三钢一支路附近见徐林持木棒与另外三名男子在打,三人中有二人持塑料凳、一人持木板打徐林。徐林的木棒被打掉,徐从裤包摸出一把折叠刀,对方三人中有二人往华新街方向跑,另一个子较高的男子往三钢方向跑,徐林追上高个子,持刀朝其臀部捅了三下,徐又转身追另外二人,追上后持刀朝其中一名男子的臀部捅了二下,另一穿黑色外套的男子跑过来,朝徐林捅了二刀。
  7、证人辜夕树证实,2006年12月7日20时许,辜在三钢一支路大排挡面摊处见洗车场老板徐林与渝am1111的驾驶员李冯江争吵,主要是徐不准李在洗车场对面的空地停车。吵了几分钟,徐跑到洗车场拿一根木棒准备打李,李就跑了。李边跑边打电话告诉对方,自己在野水沟洗车场被人欺负,叫对方喊两个人来。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有两名男子乘摩托车过来与李冯江见面,三人向洗车场走去。到了洗车场,李邀约的二名男子冲上去打徐林,徐林抓一木棒与李冯江等人对打,徐从裤包摸出一把刀,李冯江等三人跑开。后见李冯江所邀约的其中一人持刀朝徐林的胸、腹部等处刺了几刀。
  8、证人祝捷证实,2006年12月7日20时许,祝驾警车路过三钢一支路洗车场,见公路边围了许多人。祝下车见一男子倒在地上,身上全是血,旁边有摔坏的凳子,有一女子在哭。祝与该女子将倒在地上的男子送到医院,并打110报警。大约十分钟,医生说被刺男子的心脏破裂,已经死亡。
  9、被告人李冯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6年12月7日20时许,李驾驶单位的别克商务车停在三钢厂游泳池公路边空地。一男子(徐林)过来说不准停车,李与徐吵起来,接着相互对打,徐去拿东西,李就跑了。李认为丢了面子,便给在茶馆认识的邻水人郑某打电话称,在三钢厂路口停车时与人发生纠纷,叫郑带人来帮忙教训对方,郑答应找两个人过来。过了一会,李见经常与郑某混的胡胜与一较胖的男青年来了,李明白是郑某叫来帮忙打架的。胡胜问是哪个人,李回答是洗车场的人,李带着胡胜二人到洗车场指认了徐林。徐林见状冲过来,李等人退到一舞厅门口,抓起塑料凳、木牌打徐林。李手中的凳子被打落,李就往野水沟跑,跑的过程中滑倒在地,徐追上来砍李两刀。后李被徐林的女友拦住,李挣脱后到324医院治疗,李得知徐林死亡后,就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到医院将李带走。
  上列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依法收集,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徐林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厚福(1948年10月17日出生)、李云兰(1952年2月1日出生)婚生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文杰(1997年2月3日出生)系徐林与谢成蓉非婚生子。徐厚福、李云兰、徐林均系农村居民。徐厚福、李云兰、徐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831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180元,扶养费人民币4284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徐厚福、李云兰当庭举示了徐厚福、李云兰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以及与徐林系父子、母子关系证明,徐林与徐文杰系父子关系证明等证据。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示证据当庭予以采信。庭审后,被告人李冯江的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冯江停车与徐林发生纠纷后,邀约他人对徐林实施报复,受其邀约的人持刀杀死徐林,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冯江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李冯江未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及其亲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对李冯江酌情从轻处罚。李冯江虽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庭审中对邀约他人实施报复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自首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李冯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李冯江提出打电话找人来是为了解决事情,不是喊来报复的辩解意见。经查,李冯江在公安机关供述,与徐林因停车发生纠纷后,认为丢了面子,便打电话邀约人教训对方,受邀约的人到现场后对徐林进行了指认,李冯江等三人即对徐林殴打,打斗中,徐林被致死。故李冯江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冯江邀约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报复,被害人予以还击,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李冯江犯故意杀人罪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冯江所邀约的人持刀刺杀被害人胸、腹部等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李冯江应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冯江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厚福、李云兰、徐文杰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厚福、李云兰、徐文杰所提出的交通费可酌情主张人民币1000元。徐厚福、李云兰、徐文杰提出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主张。徐厚福、李云兰、徐文杰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冯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冯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厚福、李云兰、徐文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103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180元、扶养费42840元、丧葬费8316元、交通费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志云
审 判 员 李 毅
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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