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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九洲钢材实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九步三湾。
法定代表人朱峰骏,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沪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戴永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生林,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九洲金属材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九步三湾17号。
负责人陈伟,经理。
上诉人昆山市九洲钢材实业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5)虹经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5、6月,被上诉人昆山市九洲金属材料公司(下简称“金属公司”)向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沪东公司(下简称“沪东公司”)购买钢材若干,经双方核对帐目,“金属公司”尚欠“沪东公司”货款人民币40469.32元。1995年5月5日,“金属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交付“沪东公司”,汇票金额为人民40469.32元,到期日为1995年7月8日。到期,“沪东公司”持该汇票通过银行向“金属公司”提示付款,因“金属公司”存款不足被退票。“沪东公司”向“金属公司”催讨货款无着,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金属公司”系上诉人昆山市九洲钢材实业公司设立并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原审判决,“金属公司”支付“沪东公司”票据款人民币40469.32元,不足清偿的,由上诉人昆山市九洲钢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人民币1628.77元,由上诉人和“金属公司”共同负担。
判决后,昆山市九洲钢材实业公司不服,以“金属公司”承包人陈伟私刻公司财务专用章,以非法手段开设银行帐户,所签发的票据系无效票据,其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陈伟系“金属公司”承包人,承包期自1993年6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止。1995年4月,陈伟在农行个中营业所设立了“金属公司”的银行帐户。
本院认为,“金属公司”签发并承兑用于支付货款的商业承兑汇票不获付款,“金属公司”应当对其票据行为的后果承担票据责任。陈伟系“金属公司”承包人,其在承包期间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金属公司”承担。“金属公司”系上诉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上诉人对“金属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628.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 叶 明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翁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