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婚姻家事律师

-叶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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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自侦案件需慎用取保候审 理解取保候审适用条件时应注意问题

添加时间:2020年9月3日 来源: 杭州婚姻家事律师   http://www.putianlawyer.com/

 宋,莆田离婚律师,现执业于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办理自侦案件需慎用取保候审

  核心内容:关于一些自侦的案件中,需要注意的是一个办理取保候审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最可能发生的问题会是哪些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为什么办理自侦案件是需要慎用取保候审呢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在适用取保候审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取保候审条件弹性大,操作中带有随意性。由于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活动复杂多变,很难预测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采取取保候审难以保证不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自杀、串供、毁证等影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情况。


  二是管理落实不够,防范难以到位。


  一些活动能力很强的职务犯罪主体通过暂时获得的;自由;,给侦查活动、审理起诉工作设置障碍。


  三是办案时间长,办案节奏松弛。


  由于取保候审的时限可长达十二个月,缺乏时限上的压力和紧迫感,容易形成;立案一阵风,侦查马拉松;。


  笔者认为,自侦案件复杂,阻力大、困难多,为确保案件质量,应慎用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需着重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慎用取保候审。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侦办共同犯罪案件、窝案、串案时有四难,即发现难、侦破难、取证难、制服犯罪嫌疑人难。特别是对多种罪名、适用数罪并罚法律条款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要慎用取保候审,以保证使案件顺利交付审判。


  二是对要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慎用取保候审。


  要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反侦查和抗审能力强,既有同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的侥幸、畏罪和对抗心理,更由于其久居官场,心理表现复杂、多变。对要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拘的要拘,该捕的要捕,慎用取保候审。


  三是对犯罪数额较大,社会危害较大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慎用取保候审。


  对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采取取保候审,容易在社会上造成种种误解,影响侦查、起诉、审判工作。


  四是对口供不稳定、反复变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慎用取保候审。


  对此,应加强分析,找出原因,采取对策,慎用取保候审。


理解取保候审适用条件时应注意问题


  摘要:在我国目前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规定中,尚存可能发生理解分歧的问题,已无法满足提高司法透明度和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因而有必要从理论高度对其进行深入研究,以保证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内容以及领会其中蕴涵的法律精神能够被清楚、准确地理解。


  关键词:取保候审 适用条件


  中规定的取保候审适用条件是司法机关办理取保候审的法律依据,从法理上讲,法定的适用条件无论是对适用者还是被适用者都应当是明示的并且应当是明确无争议的,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我国立法中普遍存在的因追求叙述简练而造成发生理解分歧的问题在这些规定中也同样存在,而且这种理解上的分歧已经让司法实践中的司法人员和刑事诉讼当事人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感到困惑,反映在实际操作上就是无法满足提高司法透明度和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因而准确地理解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内容以及领会其中蕴涵的法律精神,对整个取保候审制度的操作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以下我们对司法实践中的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一论述。


  一、在理解时要注意第51条中所谓的;可能判处;的具体含义。


  这里;可能判处;的刑罚不是绝对地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中的法定最高刑,也不是指该条文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某种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当然更不可能是法定最低刑。在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中;可能判处;的刑罚是指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所认定的对其可能适用的刑罚,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应当适用的具体刑法条文对其可能具体适用的刑罚。当然在最终适用时可能是最高刑也可能是最低刑,这是不确定的,一切都必须根据涉嫌的犯罪事实来决定,而绝不能简单地以其涉嫌的犯罪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款中法定最高刑或最低刑作为其;可能判处;的刑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即指司法机关根据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所认定的对其可能适用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司法机关已经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所认定的对其可能适用有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上述论证基本可以解决理论上对;可能判处;的理解问题,但在实际操作时还有可能出现一些问题,比较典型的有:


  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是否需要证明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认识,即简单地认为认定;可能判处;的刑罚是一种自由心证,对嫌疑的犯罪,只要刑法的相关条文或量刑幅度中规定有的刑罚手段,均可以认为是;可能判处;的刑罚,而无没有必要再做进一步的证明,并认为这就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刑事司法权。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对的,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非常有害的。理由有:1、刑法在规定法定刑时采用的是相对法定刑的原则,而且尽管为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但法定刑通常都只一种量刑幅度,不可能做到对一种犯罪明确地规定适用哪一种刑罚,例如第234条第1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35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都属于这种情况,在同一个量刑幅度中既有有期徒刑也有拘役或管制,如果对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不加证明,便无法区分到底应当适用有期徒刑还是管制或拘役。而如果将这种确认交由司法机关任意选择的话,那么又有什么必要在第51条中分别规定两种不同的适用条件呢


  2、司法工作人员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可能判处;何种刑罚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以假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为前提而做出的对其适用刑罚处罚的预判决,或者说是一种模拟审判中的模拟判决,但无论将其称之为假设还是模拟,从逻辑上讲,都是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的某具体犯罪,然后才能得出根据其犯罪事实可能适用何种刑罚的结。对此,曾经有同志提出,既然未经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就认为人家有罪,这不是违反;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吗当然这一考虑是多虑了,因为;确定有罪;与;假定有罪;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内容上却千差万别,两者完全不能等同。但这毕竟说明了一个问题,认定;可能判处;的刑罚实际就是在预演人民法院的审判和判决,那么它也必须遵循人民法院审判和判决的原则,去对;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涉嫌的犯罪事实进行证明,只不过在证明的程度上不可能要求其完全达到人民法院审判和判决的标准,但至少有三点是必须证明的,即应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的,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符合刑法分则关于某一具体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具体的量刑幅度。


  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是否包括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情节


  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有些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侦查、检察人员容易忽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认为这些情节应当是人民法院审判时由律师和法官考虑的问题,在审前阶段则无须考虑。但事实上,对于实施了相同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因为其犯罪情节的不同会最终导致适用不同的刑罚,在认定;可能判处;的刑罚时如果不考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那么最终结论也就不可能是准确的,例如甲乙两个被告人同样是因为过失行为致被害人重伤而触犯了刑法关于过人致人重伤罪的规定,原则都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内决定对他们适用的刑罚,但实际适用的刑罚会因为犯罪情节上的不同而有很大的区别,甲如果没有任何罪轻情节,对他适用的刑罚就可能是有期徒刑包括最高刑三年,而乙如果有自首或立功或防卫过当等罪轻情节,对他适用的刑罚就极有可能是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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